(2017)苏0305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栋与孙国成、史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孙国成,史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858号原告:张栋,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孙国成,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史成荣,女,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栋与被告孙国成、史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成、史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孙国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被告史成荣与孙国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成荣应与被告孙国成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孙国成、史成荣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3月30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0日,被告孙国成与原告张栋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孙国成因家庭生活需要��张栋借款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利率3%。该借款协议第6条同时注明了借款方孙国成的地址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城花园38幢503,电话为135××××5355,该条约定上述地址、电话为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手续的地址、联系方式,如上述地址需要变更需出借方书面同意等内容。被告孙国成当日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本人通过其账号为62×××62账户转入被告孙国成账号为62×××62账户中6万元。被告孙国成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收到款项以孙国成建设银行账户为准,并备注账户为62×××6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栋与孙国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足以证明原告张栋已履行出借6万元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孙国成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史成荣与被告孙国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史成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借款协议中被告孙国成注明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成、史成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栋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孙国成、史成荣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夏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