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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兴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宁天谷粮油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宁市兴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宁天谷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02行审5号申请人南宁市兴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厢竹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2315926967H。负责人赵欣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国栋,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宁天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169号南宁金桥农产品市场15栋1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90730145A。法定代表人严兴发。申请人南宁市兴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南兴)食药监食流罚[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营销售无中文标识标签大米,没有向供货方索要任何的票证或其他的证明材料,无法提供该批次大米有关的检测报告、海关报关单或其他的证明文件的事实成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该批大米每袋进货价为104.5元,实际净含量为每袋25kg,即进货价为4.18元/kg。共购进16袋大米,销售了一袋,货值金额为1673.50元,违法所得为1.50元。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南宁天谷粮油有限公司作出(南兴)食药监食流罚[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中文标识标签大米拾伍袋;2、没收违法所得:壹元伍角整(¥1.50);3、并处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万零壹元伍角整(¥10001.50),以上罚款上缴国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注明:被处罚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账户:南宁市兴宁区食品药品稽查大队,开户行:建设银行望州岭支行,账号:45×××0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后,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申请人遂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现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应准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宁市兴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南兴)食药监食流罚[2016]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南宁天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汪冬青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谭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