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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金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金九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201号原告: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为91330204761469313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葵,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九洲,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九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金九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限公司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金九洲,2015.2.12”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九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金九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无代书 记员 包静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