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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国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7行初109号原告: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六店村新铺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84880R。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川,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76992706444。法定代表人:徐金威,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社会保险科工作人员。第三人:方国田,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方国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川,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涛,第三人方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九龙坡人社伤险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6年10月19日18时10分许,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搬运工方国田送货后返回单位途中,在沙坪坝新桥公墓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颧骨颧弓骨折;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眼钝挫伤;4.颅脑损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国田2016年10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违反公司严禁乘坐货车车厢的规定,擅自搭乘货车办理私事,返回路线严重偏移正常路线,且第三人乘坐货车车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既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又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第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已失效,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其受伤应按照意外伤害进行处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龙坡人社伤险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对陈启明工伤事故的处理意见》及规章制度学习记录,证明原告公司曾发生过类似工伤事故,因此公司发了管理通报,重申了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严禁外派人员乘坐货车车厢,且所有规章制度均组织员工学习,有员工签字确认。2、张永强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永强系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送货的,第三人并未乘坐廷丰公司的货车,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3、李碧奎出具的《事件经过》,证明李碧奎系事发当时的货车司机,当时其并未同意第三人乘坐货车,是第三人强行乘坐,在路途中其要求第三人下车,第三人拒绝下车。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方国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后被告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认定决定,并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方当事人,被告程序合法。事实上,本案有相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原告单位举证回复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并在外出送货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出的主张和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基本案情。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方国田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6]5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案件;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52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原告送达举证文书,告知原告权利义务。4、九龙坡人社伤险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双方送达了认定决定;以上1-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7、方国田的诊断证明、病史资料等,证明第三人方国田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8、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9、岗位证,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60201608222号),证明第三人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1、陈国福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12、陈祥明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13、方国田的��查笔录;14、关于方国田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单位举证回复);以上11-1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基本事实。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第(五)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2、第三人近两年参保缴费明细;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受伤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方国田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对9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第三人明显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不属实;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其陈述不属实;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15号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认定工伤。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无异议,但是否办理退休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和本案无关,不影响工伤认定;对2、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不清楚,且不影响工伤认定。对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1-5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6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7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方国田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8-14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方国田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纳;15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在原告物流部门担任搬运工。2016年10月19日,原告单位安排第三人外出送货。送货完成后,第三人在坐车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第500106020168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方国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随后,第三人方国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左侧颧骨颧弓骨折;2.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左眼钝挫伤;4.颅脑损伤。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部分证据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此案后,向原告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52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回复。随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九龙坡人社伤险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国田2016年10月19日的受伤为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九龙坡人社伤险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至2016年10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已暂停参保。截止2017年6月第三人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受理第三人方国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工伤认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第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劳动合同已失效,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其受伤应按照意外伤害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乘坐货车车厢受伤是否违反公司规定,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第三人工伤性质。第三人在交通��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其并无犯罪行为。另外,第三人在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受原告的安排外出送货,其送货完成后,在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方国田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龙坡人社伤险认字[2017]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长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洁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人民陪审员  杨兴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