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时孟容与陈从连、葛金萍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孟容,陈从连,葛金萍,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437号原告:时孟容,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逍,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从连,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萍,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系被告陈从连配偶。被告:葛金萍,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临河街(临都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葛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时孟容与被告陈从连、葛金萍、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孟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被告陈从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萍、被告葛金萍、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孟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1288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从连与葛金萍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1年起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工程,由被告陈从连出具借条。2015年4月7日被告陈从连、葛金平因无力还款于是更换借据(由被告陈从连、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借到原告款项1221000元,月息2%,被告葛金萍也在该借据中签名。2016年7月7日被告通过抵房形式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9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陈从连、葛金萍、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对1221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偿还20000元本金,以房抵债偿还950000元本金;2、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借入的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开发,被告陈从连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葛金萍作为公司会计,在借据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债务应由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与被告陈从连、葛金萍无关;3、2015年4月7日的借据系本息结转形成,包含的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依法重新确定;4、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从连出具委托书的目的,是让原告帮忙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但后来索要未果,该委托书应当认定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转账350000元资金到被告陈从连账户。被告陈从连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50000元,月息2%,期限壹年。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陈从连签名并加盖“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从连交付200000元出借资金。被告陈从连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月息2%,期限壹年。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陈从连签名并加盖“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1月8日案外人尹时波(原告儿子)出借300000元资金,被告陈从连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0000元,月息2%,期限壹年。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陈从连签名并加盖“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8日,被告陈从连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15年4月7日,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5659977)一份,载明金额为1221000元,月息2%,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此款为时孟容同志款)。该借据左下方单位盖章处有被告陈从连签名并加盖“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该借条中左下方经办人处有被告葛金萍签名。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从连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被告陈从连于2012年以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从连向原告借款,现委托原告替被告陈从连索要工程款100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原告9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从连、葛金萍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1月18日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从连变更为葛华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单方制作的结算经过明细予以证明,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陈从连在涉案借条、借据签名是履行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还是作为借款人签名的行为;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3、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陈从连是涉案借款人,被告主张被告陈从连非涉案借款人,其在涉案借条、借据中签名系履行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外,还提供了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账册、借据若干、2013年2月3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账册、借据若干是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单方记账凭证,与原告无关;对2013年2月3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不能对抗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被告陈从连向原告借款时也未明确借款用于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从连作为原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在借条、借据(5659977)中签名时注明其身份,但被告陈从连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在借据(5659977)左下方单位盖章处签名均未注明其身份,且涉案出借资金主要由被告陈从连接收,故应当认定被告陈从连系涉案借款人。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据中加盖印章,应当认定为涉案共同借款人。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账册、借据若干、2013年2月3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仅是其内部做账凭证,被告庭审中亦自认未交付原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人仅为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1日被告陈从连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中明确系其向原告借款,亦能印证其为涉案借款之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人为被告陈从连、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主张结算后折算的利率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始借款利率双方已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经结算后按此前借款本息为本金仍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所以本院对原告超出年利率24%计算标准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主张已偿还的款项应当先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已偿还款项,因未注明系偿还本金,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双方就借款本息偿还顺序也未能协商一致,故依法应当认定系先偿还利息,再归还本金。350000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84433.33元,200000元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50400元,30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为194400元,上述利息合计629233.33元,涉案借款人偿还的970000元(950000元+20000元)扣除629233.33元利息后,应折抵本金340766.67元(970000元-629233.33元)。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从连、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9233.3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自还清款之日止以50923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从连在与被告葛金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出资设立的被告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故与该收益对应债务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金萍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从连、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孟容借款本金509233.3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自还清款之日止以50923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葛金萍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从连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9元,减半收取5464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84元,由原告时孟容负担783元,由被告陈从连、葛金萍、江苏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葛 浩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