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红、安徽徽润农产品营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安徽徽润农产品营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怀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996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安徽徽润农产品营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北路499号城市经典商场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104586119817Y(1-1)。法定代表人:马文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怀宁,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888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安徽徽润农产品营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怀宁支付王红工资34530元及利息558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18元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徽润农产品营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怀宁的银行存款355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强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