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峰与顺德区均安镇春耀制衣厂、王光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顺德区均安镇春耀制衣厂,王光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047号原告:郭峰,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德区均安镇春耀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居委会百安南路**号之一,注册号440681601349443经营者:王光清,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王光清,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峰诉被告顺德区均安镇春耀制衣厂(以下简称“春耀制衣厂”)、王光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南鹏独任审判,因被告春耀制衣厂、王光清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南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虹、冯笑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耀制衣厂、王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春耀制衣厂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823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234.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王光清对被告春耀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春耀制衣厂与原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份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春耀制衣厂做布料复合加工,但两被告拒绝支付加工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春耀制衣厂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823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8232.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春耀制衣厂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结果、王光清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原件九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起为被告春耀制衣厂做布料复合加工,共产生布料复合加工费168232.7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春耀制衣厂刚开始做的四单货,被告王光清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该四份送货单的具体情况是:2015年8月22日被告王光清本人签收、2015年11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龙成卫签收、2015年11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谭义族签收、2015年11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龙成卫签收。诉讼中,被告春耀制衣厂、王光清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春耀制衣厂、王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春耀制衣厂与原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春耀制衣厂做布料复合加工,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春耀制衣厂送货九次,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1月20日的两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分别是龙成卫、王光清、2015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是谭义旗、2015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是龙成卫、2015年11月25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是谭义旗、2015年11月26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是王光清、2015年11月27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是王光清、2015年11月29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是龙成卫、2015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的收货人是王光清。在诉讼中,原告陈述,送货单上的均安和利复合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以均安和利复合厂的名义与两被告进行交易。另查,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春耀制衣厂送货,送货单收货人分别是王光清、龙成卫、谭义旗、龙成卫;被告王光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四笔加工款。再查,被告春耀制衣厂是个体户,经营者是王光清,经营范围是加工、产销服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耀制衣厂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王光清或其指定的人员龙成卫、谭义旗负责接收货物,结合本案的收货人员情况及被告春耀制衣厂、王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被告春耀制衣厂已收取涉案的货物。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春耀制衣厂做布料复合加工,被告春耀制衣厂却拒绝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春耀制衣厂支付尚欠的加工款16823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光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王光清为被告春耀制衣厂的经营者,原告诉请被告王光清承担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对加工款的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顺德区均安镇春耀制衣厂、王光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峰支付加工款16823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8232.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顺德区均安镇春耀制衣厂、王光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南鹏人民陪审员 冯笑女人民陪审员 董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颖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