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与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527号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殷春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涛,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雷,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住所地泗水县。经营者:韩继兵。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承武、冯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被告加盟原告所经营的银座佳驿连锁快捷酒店。但自2014年5月起,被告拒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许经营的各项费用。2016年6月21日,原告依照《特许经营协议书》第十一章的约定依法解除了特许经营协议。合同解除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不拆除原告的广告牌,且仍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营业,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约拆除对应的广告标识,停止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佳驿酒店”、“银座佳驿酒店”广告标识牌,停止以“佳驿酒店”名义对外经营;2、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剔除与申请人有关的“银座佳驿”字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被告使用原告登记的标识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的照片及发票一宗,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营业,并获取利润。证据3、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约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欠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未交费用;证据4、“银座佳驿”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银座佳驿”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被告加盟原告所经营的银座佳驿连锁快捷酒店。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品牌加盟费、特许经营保证金、特许经营采购保证金、特许加盟管理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但被告并未缴纳。协议签订后,被告以“佳驿酒店”名义对外经营,并使用“银座佳驿”标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人员派驻费72000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许经营的各项费用。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约函一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原告自北京银座酒店管理公司处自2009年12月10日起取得“银座佳驿”的商标使用授权。原告自2008年起取得特许经营资质。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有效。《特许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自2014年5月起,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的各项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6月21日,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依照《特许经营协议书》第十一章的约定依法解除了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终止后,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商标、品牌、服务标识、LOGO、宣传招牌等资源,不得冒用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名义或者其特许酒店名义(包括但不限于使用银座、银座佳驿、佳驿等名称和字号)对外进行宣传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拆除“佳驿酒店”、“银座佳驿酒店”广告标识牌,停止以“佳驿酒店”名义对外经营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变更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剔除与原告有关的“银座佳驿”字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佳驿酒店”、“银座佳驿酒店”广告标识牌,停止以“佳驿酒店”名义对外经营;二、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剔除与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有关的“银座佳驿”字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泗水县泗河办银座佳驿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尹承武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庞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