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江西霞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与玉山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霞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玉山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655号原告:江西霞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坑东。法定代表人:姜金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民,系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山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33-2号华恒上郡1号。法定代表人:周卓君。原告江西霞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玉山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霞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民、被告玉山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霞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57,72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为35,85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与我公司一直存在着生意往��,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烟花。2015年3月16日,双方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截至当日止,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57,722.56元。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明确为:自2015年3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还补充陈述称,其民事起诉状中“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722.56元”的内容有误,截至该日止,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93326.56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57,722.56元。被告玉山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卓君辩称,我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担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若文,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发生在我担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所以对原告供货、我公司应付货款、已付货款及尚欠货款的情况均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烟花,原告一般按被告下单内容供货,双方在次年的三四月份进行货款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对此,原告提交了商品运出(调、销)通知单(共76份,货款合计达190余万元)、结算单复印件,并主张截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326.56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卓君称,原告主张的交易往来发生在其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吴若文任职期间,无法对商品运出(调、销)通知单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还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且结算单中的核对人郑金庆自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就不在其公司上班了��所以对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6份商品运出(调、销)通知单中有70份的经手人签名为“杨正常”,被告也承认该签名系其公司仓库保管员杨正常所签,再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有少部分应被告要求直接送往被告的销售部,并由销售部的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组商品运出(调、销)通知单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结算单上的核对人系被告原工作人员,且结合双方每年均会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结算单复印件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062.46元,被告的原工作人员郑金庆核实后在载明“2013年余款:164593.802014年货款:896484.66汇款:4500000./炸筒:1016./质检:1000./合计:609062.46到2014年4月10日止,尚欠厂方609062.46元.”的结算单中注明��核对是实经手郑金庆2014年4月10日”的内容;2015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结算货款,结算后郑金庆又在前述结算单的下方载明“玉山公司到2015年2月28日止总欠厂方893326.56核对郑金庆2015年3月16日”的内容。同时,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卓君称讼争货款所涉的交易往来发生在吴若文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期间,故庭审后本院通知了原告及吴若文就讼争货款进行核对,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947.18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947.18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山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霞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947.18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江西霞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计3,600元,由原告江西霞峰花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玉山县烟花爆竹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俊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