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立芳与韩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立芳,韩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947号原告:牛立芳,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韩福军,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牛立芳与被告韩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福军偿还加油款6680元;2、诉讼费用由韩福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韩福军在牛立芳沙石料点用车加油,欠款6680元,并出具欠条。牛立芳多次向韩福军催要,韩福军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韩福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立芳在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北部原定陶县三棉厂对过建有沙石料场,韩福军从牛立芳沙石料场向其他人运输沙石料,并在牛立芳沙石料场给其运输车辆加油,至2015年10月31日,韩福军共欠牛立芳加油款6680元。现韩福军未偿还牛立芳加油款6680元。本院认为,牛立芳与韩福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韩福军2015年10月31日向牛立芳出具的欠据足以证实,应依法予以认定。牛立芳将车辆用油出卖给了韩福军,韩福军应当及时向牛立芳偿还所欠加油款,故对牛立芳要求韩福军偿还所欠加油款668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福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立芳加油款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