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毛俊仲与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俊仲,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109号原告毛俊仲,男,汉族,194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毛建国,男,系毛俊仲之子。被告龙涛,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学,经理。原告毛俊仲诉被告龙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仲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俊仲诉称,2017年5月10日18时20分,被告龙涛驾驶辽M×××××小型轿车沿大营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大道)向××村××与时与原告毛俊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毛俊仲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龙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俊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用等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龙涛驾驶的辽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投保情况无异议,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仍处于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3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其次入住时因需挂号、检查等,答辩人还为原告垫付了1153元,该笔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医疗费票据由答辩人保管。希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垫付的5753元人民币直接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辽M×××××,现已被原告保全查封,明显属于过激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贬值等多项损失初步认定5000元人民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5753元人民币医疗费用,答辩人已做到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二、因原告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5000元人民币给予赔偿。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一、营养费,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二、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单位及人员身份证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证明,不予认可。三、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处理。四、本次医药费用不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项目以及药品,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8时20分,被告龙涛驾驶辽M×××××小型轿车沿大营村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大道)向××村××与时与原告毛俊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毛俊仲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龙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毛俊仲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涿州市医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查明,原告毛俊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9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70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365×8天),车损1000元,施救费880元,以上合计12763.09元。经查,被告龙涛驾驶的辽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车损鉴定书、拖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涛驾驶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俊仲受伤,被告龙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9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702元,车损1000元,共计11883.09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以超过退休年龄,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护理人员毛建国的职业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偿。被告龙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凭票到保险公司报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83.09元。二、被告龙涛赔偿原告施救费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龙涛负担2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佳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