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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县大泉宏顺砖厂与许文勤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县大泉宏顺砖厂,许文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387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县大泉宏顺砖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大泉村。法人代表:努胡麻尔·阿合买提江,男,哈萨克族,系乌鲁木齐县大泉宏顺砖厂业主,住址:乌鲁木齐县。被执行人:许文勤,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8月15日,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121民初597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文勤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25515.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文勤应负担的执行费3282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许文勤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马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霍伟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