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徐琦与万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琦,万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21号原告:徐琦,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伟,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菊,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琦与被告万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李玉芳,被告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徐琦与被告万伟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万伟向原告徐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琦与被告万伟同为家三百电子商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三百公司)股东,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徐琦将所持家三百公司的股权110万股以129000元转让给被告万伟,被告万伟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60日内将转让款129000元支付给原告徐琦。2016年6月15日,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但被告万伟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徐琦诉至法院。被告万伟辩称,1.原告徐琦所称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实,但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价款应予以变更。2.目标公司从经营到现在一直处于亏损,请法院考虑被告经济状况对款项支付给予一定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徐琦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家三百公司的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徐琦与被告万伟均系该公司股东,其双方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万伟未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徐琦主张被告万伟支付股权转让款129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伟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琦与被告万伟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琦支付股权转让款1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万伟负担(此款原告徐琦已预付法院,被告万伟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徐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