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内江市金刚拆除建构筑物有限责任公司与冷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金刚拆除建构筑物有限责任公司,冷亮,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3287号原告:内江市金刚拆除建构筑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段75号5幢30号。法定代表人:刘金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兵(特别授权),男,1972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学群(一般授权),系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亮,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第三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南桥二路99号。法定代表人:唐本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名元(特别授权),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内江市金刚拆除建构筑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冷亮、第三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金刚拆除建构筑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兵、闻学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亮、第三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服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内东劳人仲案(2016)171号仲裁裁决书,特提出诉讼,判决原告与被告冷亮之间无劳动关系;2.冷亮与第三人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嘉公司)与原告内江市金刚拆除违构筑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东嘉公司租赁塔机在该公司的“内江万讯国际6#楼”项目工地使用。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东嘉公司未正式启用塔机。启用期间前,东嘉公司不向金刚公司支付租金,东嘉公司临时启用塔机及雇佣塔机驾驶员的工资都由东嘉公司负责承担,驾驶员受东嘉公司安排和管理。冷秀兰只是介绍塔机去东嘉项目上,冷亮当天与出庭证人其他塔机驾驶一样,由冷秀兰介绍到东嘉公司“内江万讯国际6#楼”项目工地上,冷亮是受东嘉公司安排拖拉电缆线受伤的,冷亮不是为原告金刚公司工作受伤的,当天金刚公司未安排冷亮工作,冷亮受伤时金刚公司的塔机未启用,东嘉公司管理人员蒙施工安排冷亮工作,冷秀兰不在现场,不知道冷亮拖电缆线也不知道冷亮受伤的事,冷亮受伤后是东嘉公司安排将冷亮送去医院的,而且支付近1万元医疗费,冷亮受东嘉公司上下班纪律管理。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的塔机系自然人冷秀兰个人所有的事实不成立,《塔机租赁合同》明确塔机正式启用后金刚公司雇佣塔机驾驶员的工资由金刚公司承担。本案冷亮是在塔机未正式启用前就受伤的。冷秀兰是介绍冷亮到工地上为东嘉公司工作的。金刚公司及冷秀兰与冷亮未约定工资5000元,也未安排冷亮工作,冷亮工作上下班纪律也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仲裁查明事实完全不成立,不真实。冷亮提供的劳动不是金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仲裁委认定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来证明,仲裁案仲裁地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成立。仲裁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错误及法律条款也错误。故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冷亮辩称,1.劳动关系的特征,应作为确认被告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志;2.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与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规定;4.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起劳动刮泥。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嘉公司辩称,塔机租赁是服务,塔机驾驶员不服从我公司管理,那我公司租赁也没有意义,违背基本租赁常识。被告受东嘉公司上下班纪律管理,我公司为租赁方,驾驶员应该接受我方管理。租期是按月计算而非按天计算。被告与我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016)川1011民初1498号裁定书、开庭笔录、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受理举报登记表、塔机租赁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操作资格证复印件、安监局举报登记表、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回复、塔机启动通知单、调解现场图、医疗费票据、塔机租赁合同、开庭笔录、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塔吊启用通知单、结算单、租赁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东嘉公司与原告金刚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塔机到“内江万讯国际6#楼”项目工地使用,以原告名义出租给东嘉公司的塔机系自然人冷秀兰个人所有。该合同载明租金包括塔机操作人员工资。被告冷亮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经塔机所有人冷秀兰介绍在“内江万讯国际6#楼”项目工地的塔吊班组上班,从事塔吊驾驶员操作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具体由冷秀兰安排,工资由冷秀兰与被告口头协商按月支付。被告接受原告关于上下班纪律等方面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第三人东嘉公司与原告金刚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赁金刚公司塔机到“内江万讯国际6#楼”项目工地使用,以金刚公司名义出租给东嘉公司的塔机系自然人冷秀兰个人所有。该合同载明租金包括塔机操作人员工资。被告冷亮经塔机所有人冷秀兰介绍到“内江万讯国际6#楼”项目工地的塔吊班组上班,从事塔吊驾驶员操作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由原告处管理人员冷秀兰口头与被告协商按月发放,其具体工作由冷秀兰安排,被告接受原告关于上下班纪律等方面的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内江市金刚拆除建构筑物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冷亮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江市金刚拆除建构筑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坚审 判 员 戴萍人民陪审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詹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