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7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商金明与刘国义、吴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金明,刘国义,吴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497号原告:商金明。被告:刘国义。被告:吴金龙。原告商金明与被告刘国义、吴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金明、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商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油款19886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共计228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油款14589元,以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共计175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份到10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欠油款14589元,有欠条为证,打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国义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吴金龙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无关,我只是一个打工的,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和刘国义电话确认完后我才把油拉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金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龙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14589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商金明与被告吴金龙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国义、吴金龙共同偿还油款,经查,欠条上刘国义的签名系吴金龙所签,原告无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与刘国义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油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金龙辩称,是刘国义让其拉走的油,与其无关。但对其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吴金龙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吴金龙应及时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金龙给付货款145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经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贷款年利率5%的基础上加收30%为宜,应为15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商金明油款14589元及逾期利息15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共计369.5元,由原告商金明负担18元,被告吴金龙负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