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陈伯友、周华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陈伯友,周华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37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周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然、任超,工作人员。被告:陈伯友,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下城区。被告:周华书,女,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诉被告陈伯友、周华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友、周华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上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伯友、周华书支付原告代偿款82493.59元,并承担违约金12457.21元(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此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天天上路公司(甲方)与陈伯友(乙方)签订《安居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定,乙方通过甲方向银行申请安居贷款,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乙方根据自身安居消费需要,自行向贷款银行提供各类证明后,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甲方依据银行要求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14年8月8日,债权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与申请人陈伯友、周华书,保证人天天上路公司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银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申请人提供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额度170000元,用于申请人坐落于杭州市××香××溪岸××房产的装修;分期期限最长为三年,每一个月算一期,即最长为36期;保证人自愿���申请人在本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按约向陈伯友发放了贷款。后因陈伯友、周华书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天天上路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累计向该行代偿82493.59元。本院认为,陈伯友、周华书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致天天上路公司代其向银行偿付借款本息82493.59元。现天天上路公司依据《安居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陈伯友、周华书支付代偿款82493.59元及自行降低标准后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友、周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82493.59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的违约金12457.21元,合计94950.8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财产保全费969元,合计3143元,由被告陈伯友、周华书负担。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陈伯友、周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钱舒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