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安、张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安,张淑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658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启运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昱,男,满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该联社清收中心员工。被告:刘春安,男,满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淑杰,女,满族,1957年9月26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宾县信用社”)诉被告刘春安、张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宾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安、张淑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春安与张淑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7日,被告刘春安在原告下设平顶山信用社办理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9‰。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春安、张淑杰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479826万元,(其中贷款本金2万元,截止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4798.26元),并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及罚息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春安、张淑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刘春安因种植玉米缺少资金向新宾县信用社下设平顶山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所有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条,本合同项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贷款人基于借款人信誉,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和期限内对借款人发放的不需要提供担保的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种植玉米。第四条,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上/下)(执行年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48.27586%,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六条第一项,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金信卡(存折/金信卡)账户内,账号(账号/卡号)为62102605000****6479;……。第七条,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利随本清/按月/季结息)的结息方式;……。第八条,贷款展期……。第九条,借款人承诺……。第十条,贷款人承诺……。第十一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可以对借款人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刘春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张淑杰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6月17日,新宾县信用社向刘春安在平顶山信用社开立的号码为62102605000****6479的账户中发放贷款2万元,刘春安在借款凭证上签名予以二次确认。贷款逾期后刘春安没有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刘春安尚欠新宾县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798.26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未付。另查明,借款时,刘春安与张淑杰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二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新宾县信用社与刘春安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新宾县信用社依约向刘春安发放了贷款,刘春安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刘春安拖欠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侵害了新宾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应当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宾县信用社要求刘春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该笔贷款发生在刘春安和张淑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刘春安、张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安、张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798.26元,本息合计2.479826万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1.7‰计付利息、罚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减半收取2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