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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贺恩元;叶贵才;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恩元,叶贵才,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825号原告:贺恩元,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贵才,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安全村。法定代表人:胡志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贵才,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贺恩元与被告叶贵才、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恩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箭莹莹、被告叶贵才、被告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贵才、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损害赔偿金合计144001.77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5时50分,被告叶贵才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沿新都区龙桥镇瑞云小区杏桂村村道往龙安方向行驶,车行至杏桂村村委会路口左转时,与直行的原告贺恩元驾驶的川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贺恩元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贵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恩元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于2017年1月1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叶贵才、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叶贵才是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川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15时50分,被告叶贵才驾驶川A×××××号轻型货车,沿新都区龙桥镇瑞云小区杏桂村村道往龙安方向行驶,车行至杏桂村村委会路口左转时,与直行的原告贺恩元驾驶的川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贺恩元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贵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恩元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门诊定期(第1、2、3、6、9、12月)复查左锁骨DR(估计复查DR等费用800元),左锁骨骨折愈合后(一年半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住院、手术等费用六仟元)。原告贺恩元出院后于2017年1月1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车辆川A×××××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贺恩元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巴克庄园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且居住公司位于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北段的员工宿舍内,月均工资为8494.17元。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贺恩元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贺恩元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贺恩元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贺恩元的误工工资问题,因原告贺恩元提交了本次事故发生前、后的银行工资流水,可知原告贺恩元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494.17元。关于原告贺恩元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问题,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骨折10.2.1锁骨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的规定。但鉴定意见最终以“综合分析,被鉴定人贺恩元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理由并不充分,且各期间均为顶格计算,本院对该期间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贺恩元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医嘱休息届满日为114日、护理期24日、营养期24日。关于原告贺恩元的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4日,事故发生该摩托车未进行定损,其维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期间间隔日期较长,原告贺恩元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次维修系2016年9月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且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对该损失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贺恩元关于车辆维修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医疗费18868.5元(扣除20%自费药3773.7元);5.护理费24×80元/天=19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7.营养费酌定480元;8.误工费8494.17元/月÷30天×(24天+90天)=32277.85元;9.后续医疗费6000元;10.鉴定费153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526.35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负担116222.65元;被告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5303.7元;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原告贺恩元支付111526.35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被告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469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恩元支付11152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4696.3元;三、驳回原告贺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成都柏林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邱雯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