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汉田与赵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田,赵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854号原告:朱汉田,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赵钢,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福勇,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朱汉田诉被告赵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田的委托代理人赵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田诉称:朱汉田与赵福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3日,赵福勇以朋友家盖房为由,从朱汉田处借款100000元。后赵福勇于2014年8月23日重新给朱汉田书写借条一份。现朱汉田催要借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福勇偿还朱汉田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福勇庭后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五份收条。经审理查明:朱汉田与赵福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3日,赵福勇以朋友(小名王小三)家盖房为由,从朱汉田处借款100000元。后赵福勇于2014年8月23日重新给朱汉田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赵福勇向朱汉田借用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朋友小名王小三家住怀远县××集镇用于王小三家中建房使用,如果发生意外或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切后果由赵福勇承担。借款日期:2012年8月23日。借款人:赵福勇2014年8月23日。”后朱汉田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汉田与赵福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应属合法有效。赵福勇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赵福勇虽辩称已归还部分欠款,并提供了五份收条,但五份收条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或2013年,而赵福勇重新书写的1000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若赵福勇于2012年、2013年归还部分款项,理应在2014年重写借条时扣除相应数额,现还款后2014年书写借条仍然写明借款100000元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赵福勇的辩解不予采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朱汉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汉田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士刚书 记 员 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