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41号被告人XX良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良,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卿东江,被告人XX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XX良驾驶车牌号为湘MV18**的轻型厢式货车搭乘李某某,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7线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李师傅”酒店门前路段,将正在过马路的行人钟某某撞倒,造成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该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良立即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XX良如实地向民警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5月4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其结论是:被告人XX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6月5日,被告人XX良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书,且被害人的家属已谅解被告人XX良,并出具一份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XX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到案经过材料,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XX宝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洞尾村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良在庭审中已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又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XX良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良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被告人XX良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建新审 判 员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克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