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佳怡与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怡,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917号原告:李佳怡,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于立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佳怡与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佳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神龙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31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物业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311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曾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佳怡向本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集体争议案件推举代表人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发放工资明细表(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113元)。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原告李佳怡在被告神龙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6年2月1日,神龙公司拖欠李佳怡部分工资共计13113元,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李佳怡与被告神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佳怡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在神龙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下属单位城市杰座物业管理处出具的神龙物业员工未发工资明细表可以证实神龙公司拖欠李佳怡工资13113元,神龙公司应当向李佳怡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佳怡要求被告神龙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31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佳怡工资款13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牡丹江神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