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德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鑫盛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刚,丁振海,北京鑫盛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541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当事人原告原告:张德刚,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丁振海,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鑫盛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8幢8546室。法定代表人:隗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举,男,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柱海,男,该公司职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88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88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6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鉴定费2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9月13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沙太路2公里+700米处,丁振海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丁振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腰椎骨折、头皮部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共花医疗费13895.87元,其中肇事司机丁振海垫付了现金1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含丁振海垫付费用。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德刚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大型客车登记在北京鑫盛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丁振海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肇事司机丁振海及被保险人北京鑫盛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丁振海垫付费用,经北京鑫盛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丁振海协商,丁振海自愿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丁振海同意从其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裁判理由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丁振海系北京鑫盛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北京鑫盛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北京鑫盛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并扣除丁振海已垫付现金1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协议和护理发票予以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及家庭护理的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因误工而导致栗子减产的损失,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该损失以及该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其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村内种植板栗,考虑到原告家庭以种植板栗为主要收入来源,此次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务农确实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虽未写入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原告伤情,系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在庭后表示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定损金额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丁振海自愿负担,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丁振海垫付的现金,并先行计入原告的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德刚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六百二十元、误工费三千七百八十元、护理费七千八百五十三元、交通费八百元、财产损失七百元,共计七万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其中,丁振海垫付的现金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共计九千七百八十二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丁振海)。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张德刚医疗费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二千六百元、营养费七百八十元,共计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七分三、驳回张德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五百零九元(张德刚预交),由张德刚负担七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丁振海负担七百六十八元(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聂立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