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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丽娟、沈正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丽娟,沈正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49号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73014706A,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银河中路1号(盛世嘉园A幢)。法定代表人:苏忠合,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丽娟,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沈正虎,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丽娟、沈正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告沈丽娟、沈正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丽娟偿还原告517961.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沈正虎对其中的367961.4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丽娟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的盛世嘉园小区58号楼3单元1009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此15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因涉案房屋总价543725元,沈丽娟仅支付了首付163725元(含原告出借的150000元),余款380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支付,两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系担保人,借款期限168个月,每个月的20号为还款日,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1253A7D44554)。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合计欠贷款本息36744.98元,因被告久欠未付,贷款人向被告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催收通知书后仍未还款,后贷款人又向原告发《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还款。贷款人于2017年1月12日从原告账户扣划本息合计367961.4元,即原告为两被告偿还了担保贷款367961.4元。原告偿还担保款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沈丽娟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也属实,被告沈丽娟付过16000元的首付款,另外还了一年的按揭贷款,如果原告不将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清的话,涉案房屋也不可能被案外人查封,所以导致了被告沈丽娟的损失扩大,原告沈丽娟现仅同意偿还150000元的借款,按揭贷款部分不同意返还。被告沈正虎辩称:该笔贷款已还清,沈正虎的担保已经消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正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丽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沈丽娟;乙方于2015年5月7日向甲方购买盛世嘉园58号楼(3单元)1009室,因首付款不足,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乙方在交房前将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在借款期间,乙方所购房产相关证件甲方暂不予协助办理,如甲方提前交房,则乙方在实际交房日期前付清所欠房款;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借款归还给甲方,则自签订本借款协议之日起至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等。同日即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丽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盛世嘉园58幢3单元1009号房屋以54372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沈丽娟,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付住房首付款(人民币)(163725)元整,余款(人民币)380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付给出卖人,并按银行要求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丽娟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首付款(含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剩余380000元由两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提供担保。贷款于2015年7月3日汇入沈丽娟账户。因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后又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于2017年1月12日从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取剩余贷款本息共计367961.4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沈丽娟发出通知,要求其归还垫付款项,沈丽娟未予归还。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沈丽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苏1323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驳回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现金缴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业务凭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通知书、(2017)苏1323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两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提供担保,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从原告的账户扣取了剩余贷款本息367961.4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367961.40元。另外,被告沈丽娟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该150000元从本质上来说,系被告沈丽娟所欠的购房款,被告沈丽娟应予返还,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7961.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沈正虎对上述款项中的367961.4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660元由被告沈丽娟、沈正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戴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