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小锋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49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小锋,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小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浙0602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小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宋小锋与王某1(已判决)结伙,经事先预谋,以进行承兑汇票贴现交易为由,将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丽红的丈夫赵进仁骗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萧绍东路161号杭州萧山凯利纺织厂内,由被告人宋小锋冒充该厂工作人员,二人合伙从赵某仁处骗取了8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12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趁赵不备,寻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宋小锋与王某1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某等地,通过用上述承兑汇票购买布匹并转手出售等方式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341130元及王某1用人民币2900元赃款购买的三星手机。2.2016年9月中上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小锋在网络上联系到被害人王某2,并以“陈老板”的身份骗取王的信任,让王使用自己轿车做其专职驾驶员。后被害人王某2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浙D×××××的吉利帝豪轿车充当被告人宋小锋的专职司机,宋以业务往来为由多次让王在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等地接送。9月20日,被告人宋小锋为支开被害人王某2将车开走抵押借钱,故意骗取一货车司机去浙江省慈溪市押货,并要求王跟随,待被害人王某2与货车司机离开后,被告人宋小锋随即将被害人王某2的吉利帝豪轿车非法质押给他人,借款人民币25000元。经鉴定,车牌号为浙D×××××的吉利帝豪轿车价值人民币66272元。2016年10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小锋在绍兴市越城区镜湖波影大酒店1314号单身公寓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2。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小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小锋对基本事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小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宋小锋不服,上诉称:涉案手机151××××3529系同案犯王某1使用,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同时其在犯罪中作用小于同案犯王某1,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审被告人宋小锋所称的涉案手机151××××3529手机系同案犯王某1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王某1供述该号码系原审被告人宋小锋使用,这一供述得到新塘派出所出具的话单说明的印证,原审被告人宋小锋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供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被告人宋小锋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了充分论述予以驳斥,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小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祝XX审 判 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魏晓靖书 记 员 傅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