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家荣、苏妮等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荣,苏妮,苏卫新,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154号原告:杨家荣,女,194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苏妮(曾用名苏卫文),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苏卫新,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慕平,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吕惠华,组长。委托代理人:苏飞,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耀君,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一般代理)。原告杨家荣、苏妮、苏卫新诉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荣、苏妮、苏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慕平,被告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飞、苏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荣、苏妮、苏卫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52946.2元给三原告杨家荣、苏妮、苏卫新;2、判令被告以本居民小组安置地补偿标准,按照原告被征用土地面积,核算分配落实“第三产业安置地”给三原告杨家荣、苏妮、苏卫新;3、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分配现金3900元、人口分配现金600元合计4500元给三原告杨家荣、苏妮、苏卫新。庭审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第2点明确第三产业安置地面积为55.3平方米。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是被告小组成员,杨家荣是该户户主。1984年10月25日第一次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杨家荣户共四人分得责任田,分别是户主杨家荣、长女苏妮(曾用名苏卫文)、次女苏卫新及儿子苏潮分得承包地。2016年3月1日苏潮因病死亡火化处理。1992年4月1日原告户苏妮因缴纳城市增容配套建设费办理了户口迁出手续,但当时并没有退出其本人承包的土地给发包方(被告),其家庭成员四人继续按照原来承包到的土地面积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1994年初,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筹建江岸开发区征用了原告户部分承包地。该征用补偿款已经分配给原告户,但依照被告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分配的第三产业安置地,被告只分配给原告户三人的安置地45平方米,原告苏妮依法应得到的15平方米还没有分配。第一次被征地面积后,即1995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相关农村土地延包文件对原告剩余的土地办理延包手续,并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给原告户,确认原告户享受土地承包权人口数为4人。承包的土地为1.034亩,土地分三块:光华门垌水田0.149亩、上垌六号田(又叫苗圃地)水田0.54亩、施田垌水田0.345亩。延包后原告也一直经营耕种上述承包地块。为此,有部分对土地分配政策不熟悉的村民对原告户不退出苏妮个人的承包地有意见。为了妥善处理问题,1996年3月31日,被告召开江岸社区村第二农经社员大会。大会一致讨论通过了把0.757亩责任田退还给原告苏妮。2007年度,玉州区人民政府在建设宏进农批市场第九批次征地时,征用原告户施田垌水田0.345亩,补偿款为44970元/亩;2013年度,清宁路延长线拆迁户安置用地征用原告户上垌六号田(又叫苗圃地)水田0.54亩,补偿款为720000元/亩,两次共征用土地面积为0.885亩。另外,因田与田之间的田垄及排水沟等属于小组共有,经村小组核算,征用施田地块每亩加0.2亩、苗圃地块每亩加0.1亩,按上述每亩土地单价核算征地补偿款给各承包户。但被告在核发这两次征地补偿款过程中,以原告户长女苏妮因户口迁出农转非为理由,不给予原告户核发被征用0.757亩土地的补偿款,也不给予原告户分配落实第三产业安置用地。综上所述,三原告属于国家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对象,也属于土地承包依法延包的对象,两次承包过程中依法承包了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以及(01995)玉林市委83号文件、玉林市城西城府(1996)19号文规定,被告以原告户的成员之一因缴纳城市增容费迁出了户口为由,而不给予三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等的行为属于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辩称,请求驳回苏妮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已经把征地补偿款付清给杨家荣、苏卫新。事实和理由如下:1984年10月25日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原队长苏宠怠自动辞退队长工作,所以江岸村2社的会计、队长工作都是苏献佳1人担当,苏献佳在工作中忠心执行国家各项政策,在农转非要退地还给发包方问题上遇到困难,有农转非人员提出“我愿意退地,但我用责任田0.033亩盖了房子,总不能让我拆房退地吧”,所以江岸2社作出公平的决定:凡是农转非退地的人员都送0.033亩做宅基地。直至1995年政府又出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新政策。苏宠怠又要求做回队长,而且要拿回他侄女退给队里多年的责任田。这是无理要求,被告的做法是:1995年前农转非的按1995年前政策办;1995年后农转非的按1995年新政策办。这是合理的。关于原诉提出的城市增容费的说法:原告所交的城市增容费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要求农转非应交给市管理办的费用。关于苏妮农转非,被告是按当地政府的政策落实办事的,即按城西镇政府要求农转非人口先将土地退还给被告生产队后,生产队才出具证明,再经江岸社区至城西镇出具证明农转非人员才能到农转非办理手续。现苏妮已按程序办理了农转非手续,户口已迁至城市,已与被告无关系。苏妮没有理由诉被告。还有苏妮在诉状中说她有地有证。这些都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苏妮的户口迁出了生产队,又把责任田退还给生产队几十年,苏妮和生产队一点关系也没有,苏妮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是不同意的。国家《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提出农转非人员要先把责任田退给队里才能把户口转入城市,所以苏妮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现金收支表、现金分配表、小组土地统计表、征地补充协议、江岸第二农经社征地款的分配及具体做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原告提供而被告表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的身份、户口簿,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杨家荣、苏卫新是被告二组的成员;原告苏妮已经将户口迁出;2、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苏妮于1992年交纳城市增容配套建设费,但不能证明没有工作安排的事实;3、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土地登记表、社员大会会议记录,被告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4、1995年玉林市委83号文件、玉林市城西镇政府(1996)19号文件,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5、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清宁路延长线项目补偿标注的批复,均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苏妮、苏琼源、苏代玟请求落实承包责任田权益的答复,由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出具,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7、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城街道清湾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是真实的,可以证明苏妮居住在江岸开发区自2006年开始开办经营副食品商店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家荣生育有子女原告苏妮和苏卫新、苏潮,苏潮于2016年3月8日去世。杨家荣、苏卫新一直是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的村民,苏妮1992年出嫁并于同年4月交纳城市增容配套建设费后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户口迁出的前几年,苏妮及其家人居住在玉林市文化宫附近。1997年左右,杨家荣户分出部分宅基地给苏妮及其家人建房居住。2006年开始,苏妮在居住地开办玉州区苏妮副食品商店。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曾多次更名,先后沿用玉林市城西乡江岸村第二农经社、玉林市城西镇江岸村第二村民小组等名称。在1984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杨家荣作为户主,苏妮、苏卫新、苏潮作为家庭成员,承包被告的集体土地,人均约0.757亩。1994年第一次被征收土地时,被告制作各户土地情况表格以及开会讨论形成决定——《江岸第二农经社征地款的分配及具体做法》,并给每一户承包户抄写一份表格用于收执。该表格中记录了每户人口数及平均每人分配土地亩数为0.757亩,其中杨家荣户人口为3人,共2.271亩;位于星地自留地为0.291亩,合计3.176亩,清减多出土地0.905亩。《江岸第二农经社征地款的分配及具体做法》中部分内容为:“第四条各户的应得责任田,按队分配款人均0.757亩计付。不得够的补够。超出的须退回给生产队。对多种多占责任田的部分每亩每年应赔款200元产值给生产队。第五条农转非的人口的土地,由生产队统一收回重新分配”。1994年,原告户位于的土地被国家征收。1995年12月10日,玉林市城西镇经营管理站发放《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给原告户,证上注明人口为4人,水田1.034亩,其中光华门垌0.149亩,上垌六号田0.54亩,施田垌0.345亩。同日,保存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的《承包土地登记表》注明该户人数和土地面积、四至和上述承包证一致,登记表中有社长苏宠怠的签名。1995年12月18日,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和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决定》(玉市党发【1995】83号),其中规定“1988年4月1日以后农转非的人员农经社已收回其承包土地的,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2)为解决城镇常住人口,已交城市增容费的城镇常住户口人员的承包土地,本人有要求的,退还其原承包土地”。1996年3月31日,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召开社员大会,并制作一份书面决定,其中载明:“(三)大会社员一致通过同意把土地退返给苏卫文这(757)份责任田。因为她是买户口迁出的,已经交了城市增容费的,没有工作安排。会议主持人:苏宠怠、江岸村委会干部参加人员有:支书苏永海村主任苏章强副主任陈承书苏荣容玉林市城西乡江岸村第二农经社玉林市城西镇江岸村民委员会签章(注明同意执行)。”2007年、2013年,位于施田、上垌六号田(又名苗圃片)的被告集体土地分别被国家征收。被告制作的总收入表中记录:2007年5月25日,施田(地名)398042.72元;2012年12月18日,老园(地名)188550元;2013年10月3日,征地款26537.8元;2013年10月13日,苗圃片1545034.23元;2013年10月25日,苗圃片184588.02元;2014年4月15日,农技站征地25574.40元,合计2368327.35元。总支出表记录:总收2368327元,总支:1620217元,余748110元,2015年1月18日分配596785元,分配后结余151325元。《付施田征地款》一表中分别列明被征用土地的农户代表的名字,被征用土地面积和征地款,合计247764元;根据该表计算,农户土地补偿标准为44970元/亩。《付苗圃征地:72000(亩)》(三张),分别列明被征用土地的农户代表的名字,被征用土地面积和征地款,合计1187335元;根据该表计算,农户土地补偿标准为72000元/亩。《施田、苗圃责任田外余下现金分配表》以及细表记录:补苗圃加一地现金:118357元;补施田加二地现金:41581元;总人口分配现金:205200元;有土地人口现金:205000元;根据细表计算,施田加二地:亩数是位于施田被征承包地亩数×0.2,补偿款是位于苗圃被征承包地亩数×0.2×44970元/亩;苗圃加一地:亩数是位于苗圃被征承包地亩数×0.1,补偿款是位于苗圃被征承包地亩数×0.1×72000元/亩;总人口款:每户人口数×600元/人;土地人口款:每户分得承包地的人口数×1000元/人。《老园征地款》中记录:总份数205份×900元,人工600元,共185100元。施田垌土地被征用后,政府落实第三产业安置地(留置地)211.54平方米给被告,被告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制作了《2016年2月5日分配表》。分配表中记录:211.54平方×12000元共2538480元,分配支出,留置地130.78平方米×12000元=1569360元,总人口314人×1400元=439600元,土地人口206人×2000元=412000元,补青苗款庞海30000元、庞理30000元,补苏小平漏人口款900元,付核算误工:11000元,分配支出合计2492860元,结余45620元。《2016年2月5日分配表》(细表)中记录,杨家荣户总人口是5人,得款7000元,(分得)土地(人口)是3人,得款6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户的苏妮已迁出户口,原告户位于上垌六号田、施田的承包责任田已退还给生产队,故没有支付上垌六号田、施田的承包责任田的补偿款给原告户,也没有分配总人口款、有土地人口款给苏妮。2008年3月,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核实及解决纠纷。2008年4月7日,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出具《关于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苏妮、苏琼源、苏代玟请求落实承包责任田权益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苏妮、苏琼源、苏代玟三人2008年3月18日的《请求落实承包责任田权益的申请书》,城西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增派人员进行具体调查和了解,并认真查阅了有关材料和政策,并于2008年4月2日直接与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负责会计工作的苏飞进行了直接了解和商谈,但未果。现本单位给予苏妮、苏琼源、苏代玟明确的答复。第一,在29-92年间苏妮(又名苏卫文)交了城市增容费、苏琼源、苏代玟是读书升学,相继办理农转非把户口迁出,这是在玉市党发(1995)83号文规定,第一款第(二)条中第2条政策界限之外,即1988年4月1日之后迁出的。按(1995)83号文件明确规定,应当享受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承包责任田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20日,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杨家荣收到玉林市玉州区征地办公室支付的清宁路延长线项目特殊青苗补偿款923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被征用了多少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计算;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分配款、人口分配款,是否合法合理;四、原告请求被告分配落实第三产业安置地,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杨家荣作为户主、苏妮、苏卫新、苏潮作为家庭成员,于1984年承包了被告的集体土地。1992年苏妮迁出户口。1994年被告制作的各户土地情况表格中记录人均0.757亩,杨家荣户3人,应得承包地为2.271亩,实际承包地为3.176亩,清减多出土地0.905亩。被告主张杨家荣户清减多出的土地位于上垌、施田,因苏妮户口迁出,生产队已收回其承包地,即上垌、施田的土地,生产队一直没有退还给苏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土地登记表》、《特殊青苗补偿款收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和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决定》(玉市党发【1995】83号)、玉林市城西镇政府(1996)19号文件、《1996年3月31日被告召开社员大会的会议决定》、《关于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苏妮、苏琼源、苏代玟请求落实承包责任田权益的答复》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杨家荣户在1995年延包了上垌六号田水田0.54亩、施田垌0.345亩,原告苏妮虽然迁出户口,但是属于政策规定的退还承包地的对象,被告也召开社员大会决定退还承包地0.757亩给苏妮。苏妮的承包地仍留在杨家荣户,杨家荣户一直耕种至被征地时止。因此,原告对讼争的上垌六号田水田0.54亩、施田垌0.34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主张按被告退还给苏妮的承包地0.757亩计算征地补偿款,即在施田垌退出0.128亩,计算补偿款的土地为施田垌0.217亩,上垌六号田(苗圃)0.54亩,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07年、2013年国家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后,根据被告制作的相关收入、支出总表、分配细表等多份书面记录,可以明确被告支付给各农户位于施田垌土地的补偿款的计算标准为:被征用承包地面积×(1+0.2)×44970元/亩;位于施上垌六号田土地的补偿款计算标准为:被征用承包地面积×(1+0.1)×72000元/亩。原告对本案讼争的0.75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应按同等标准向原告户支付征地补偿款。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位于施田垌水田的补偿款为11692.2元【0.217亩×(1+0.2)×44970元/亩≈11692.2元】,位于上垌六号田(苗圃)水田的补偿款为42768元【0.54亩×(1+0.1)×72000元/亩=42768元】,合计为54460.2元(11692.2+42768)。现原告主张扣除上述两处征地第三产业安置地变性办证费用1514元后,仅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为52946.2元(54460.2-1514),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苏妮虽然于1992年出嫁并迁出户口,但属于政策规定的退还承包地的对象,被告也召开社员大会决定退还承包地0.757亩给没有工作安排的苏妮。苏妮的承包地仍留在杨家荣户,苏妮与娘家人一起耕种至被征地时止。并且在1997年左右,杨家荣户分出部分宅基地给苏妮及其家人建房居住。2006年开始,苏妮在居住地开办玉州区苏妮副食品商店。可见苏妮在“农转非”后没有得到就业安排,仍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妮获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因此苏妮仍依赖原集体土地生产、生活,应当认定苏妮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应按同等标准向原告苏妮支付总人口分配款、有土地人口款5900元,计算方式如下:1、《施田、苗圃责任田外余下现金分配表》以及细表记录,按总人口人均分配600元;按有土地的人口人均分配1000元;2、《2016年2月5日分配表》以及细表记录,按总人口人均分配1400元;按有土地的人口人均分配2000元;3、《老园征地款》表记录,按有土地的人口人均分配900元。以上人均分配金额合计为5900元。现原告苏妮仅要求被告支付总人口分配款、有土地人口款4500元,这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家荣、苏卫新庭审时自认已经领取其应得的总人口分配款、有土地人口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四,“第三产业安置地”是由政府安排给各集体组织,不是分配给各承包户的,而且涉及政府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应另择途径解决。故对于原告请求核算分配落实“第三产业安置地”55.3平方米给三原告杨家荣、苏妮、苏卫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2946.2元给原告杨家荣、苏妮、苏卫新。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支付总人口分配款、有土地人口款4500元给原告苏妮。三、驳回原告杨家荣、苏妮、苏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江岸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