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东亚、周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东亚,周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7号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镇襄沙大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905967759。法定代表人:邵光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东亚,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国,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德公司)与被告张东亚、周某国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周某国于2017年2月8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终结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张东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鑫、被告周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东亚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并依法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188万元为基数减去已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45万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4年11月18日始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国依约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东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同日,被告周某国自愿为被告张东亚的借款给予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小额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2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东亚转账188万元。此后被告张东亚向原告按月息三分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4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张东亚辩称,1、被告张东亚向原告实际借款188万元;2、被告张东亚已支付45万元属实,但利息计算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3、被告周某国的担保期限已过,该借款由被告张东亚偿还。被告周某国辩称,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限是两年不是三年,保证期限已过,周某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周某国为被告张东亚提供担保期限的问题。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国自愿为被告张东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两被告对该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合同中保证期限“叁”年涉嫌涂改,应为“二”年,保证期限已过,所以被告周某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周某国并且申请对该合同中保证期限“叁”年是否有涂改进行鉴定,但根据各方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无法明确保证期限“叁”年中的“叁”字系由“二”添改形成,两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国为被告张东亚提供担保期限应为三年。综上,结合相关证据、双方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东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同日,被告周某国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国为被告张东亚的借款给予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含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12万元,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张东亚转账188万元。此后被告张东亚向原告支付利息45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东亚及被告周某国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预先扣除借期内12万元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实际借款金额应确认为188万元。被告张东亚取得原告188万元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东亚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45万元,应视为其根据合同约定的三分月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某国对被告张东亚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亚返还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息24%标准,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某国对被告张东亚应返还原告钟祥市龙锦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本金及应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张东亚、周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