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李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李和平,韩高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报业大厦裙楼3、4层。负责人:徐涛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高远,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和平、韩高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并重新计算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伤残等级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的,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亦未到场,该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本案中伤者李和平达不到十级伤残,伤残等级鉴定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李和平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达不到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也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经过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程序要鉴定的。根据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不得以单方鉴定为由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高远未进行答辩。李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高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和平的医疗费75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853.2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5844.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5时20分,韩高远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轻型货车,沿X048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X048线18公里8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和平驾驶电动车刮擦运动车辆,致李和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和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潜山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合计7508.94元,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余Ⅰ损伤;2、左膝关节腔积液;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0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韩高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和平无责任。李和平的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和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和平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李和平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韩高远垫付了李和平的相关费用7000元。韩高远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前,李和平居住在安徽省潜山县境内,并常年在马鞍山市金龙家具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一审法院查明: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和平受伤住院诊疗情况、李和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和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和平提供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李和平受伤前一年多,全家均搬至潜山县居住生活,经法院核查属实,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韩高远支付李和平相关费用7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李和平也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获赔后予以返还,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高远驾驶机动车与李和平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李和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李和平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7508.94元,李和平提供有医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法院予以认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论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和平的医疗费含有非医保用药和具体数额,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0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20000元(120天×166.67元/天),误工期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李和平仅提供用工单位的证明,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表相印证,法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79.88元/天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9585.6元(120天×79.88元/天)。5、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伤残等级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李和平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对该项请求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500元。李和平提交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李和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829.74元。因韩高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李和平的各项赔偿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和平各项损失90829.74元。韩高远要求垫付款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和平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减少讼累,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829.74元(原告李和平返还被告韩高远的垫付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464元,由原告李和平负担464元,被告韩高远负担10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和平构成十级伤残有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李和平的伤残等级认定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法院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于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和平的伤残等级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据鉴定结论来认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殷 平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