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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穆义委、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义委,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义委,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8号。法定代表人施大年,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宏磊(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交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1月21日,被���下属宁波市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以下简称鄞州大队)向原告送达甬(公)鄞交认字[2016]第3302272016B00003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复核申请书,并于同年12月5日受理该复核申请,于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并于2017年1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复核法定职责,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复核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职责。但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其作为证据提交的甬公交复字[2016]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其认为被告适用不存在的《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属于形式复核。故原告实质是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复核结论不服,要求被告重新予以复核,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的是证明作用,对当事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而申请复核所作出复核结论的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不履行交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且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复核。原审认定“原告是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复核结论不服,要求被告重新予以复核,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明显有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要求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自行造法”忽悠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的复核请求依法进行复核。被上诉人答辩称,2016年11月21日,其下属鄞州���队对上诉人2016年4月26日在鄞州区214省道6KM西侧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此不服向被上诉人提出复核申请,被上诉人对此作出复核结论,已履行了复核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鄞州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证据复核行为的诉讼,也应限于程序的非法性,对实质内容即事故认定相关内容的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被上诉人作为鄞州大队的业务监督机关,对下属大队的执法监督属于内部监督,并不直接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鄞州大队道路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监督、纠错、复核的法定职责。2.鄞州大队在(2017)浙0203行初47号行政案件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归还物品证件凭证,领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鄞州大队简易程序办理案件与事故重新认定办案人员一致,无法保证案件调查处理的客观公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使可以证明鄞州大队执法上存在问题,作为上级机关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内部监督职责的话,这也仅是内部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外可诉的行政行为。证据2证明的对象是鄞州大队事故认定相关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申请事项进行复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1月22日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甬公交复字[2016]第99号《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的交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虽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中将请求复核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表述为2016B000036-01号,但���为申请书附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甬(公)鄞交认字[2016]第3302272016B000036-01号,被上诉人作出的甬公交复字[2016]第99号《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系针对甬(公)鄞交认字第[2016]第3302272016B00003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后出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复核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职即为不履职,理由亦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本案起诉实质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复核结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的是证明作用,对当事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而申请复核所作出的复核结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晴审 判 员  秦峰代理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俞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