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福林、苏连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林,苏连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林,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上诉人之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连发,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福林因与被上诉人苏连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其代上诉人领取工资,在工资表中上诉人名字为被上诉人所签,现被上诉人说已经将工资给了上诉人,并让当时的村干部王某1、王某2、杨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违背了书证证明力大于人证证明力的原则,且被上诉人代领代签必须有委托人授权委托,否则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苏连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村里开会时已经将上诉人工资发放给了上诉人,上述情况被当时在任十几年的老书记王某1记录在了会议记录中,老书记在任期间共计有22本会议记录,相应的会议记录被上诉人也予提供,老书记王某1也出庭作证说明了相关情况,在那次会议中还同时发放了妇女主任王某2的工资,一审中其也出庭作证,且在农村从镇里帮别人代领工资回来很普遍,没有想到还要委托材料等问题,且村里2013年换届时清兑所有工资,如果真的2010年工资没有给付上诉人,其为何2013年不提出,而上诉人在本次起诉前这么多年从来没有找村书记、主任要过钱,双方是因换届问题发生矛盾而引发纠纷,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资3000元及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王某1的会议记录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已将2010年工资给付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苏连发承认李福林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故对李福林主张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已将2010年工资3000元给付原告,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原告未签字和摁手印证明被告未给付工资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福林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福林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获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王某1的会议记录,与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已经将2010年工资给付上诉人之事实。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