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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慈湖高新区杨坝社区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湖高新区杨坝社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马鞍山市博大冶金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5行初81号原告慈湖高新区杨坝社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丁太福,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X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秀山大道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03003068596Q。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田苗,该区政府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鞍山市博大冶金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霍里镇陶甸村。组织机构代码73003702-4。法定代表人唐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湖高新区杨坝社区(以下简称杨坝社区)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马鞍山市博大冶金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坝社区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花山区政府的副区长丁鏐及委托代理人田苗、徐亮,第三人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陶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山区政府于2003年3月为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颁发了花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土地所有者为霍里镇××村,座落在陶甸,用途为工厂,使用权类型为拨用企业用地,使用面积为3037.65平方米。杨坝社区诉称,2003年1月,第三人占用原陶甸近五亩集体土地作公司生产经营用地。后第三人虚构村办企业性质的事实,向被告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原陶甸撤并至原告辖区。2005年,原杨坝名称变更为杨坝社区。原告诉前曾向被告的职能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花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杨坝社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马鞍山市慈湖乡杨坝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4年11月23日花山区政府作出的花政秘〔2004〕43号《关于同意霍里镇并村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陶甸与杨坝合并后名为杨坝;3、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印发〈调整现有社区管理体制、建立农村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杨坝更名为杨坝社区;4、《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在申请用地时虚构了单位性质、权属性质;5、《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用地地籍调查存在弄虚作假;6、《用地陈述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作虚假陈述、隐瞒私企性质;7、花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领取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8、《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马鞍山市博大冶金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两人,其中一人为唐桂荣、另一位为洪明珍,不是村组织成员,也没有村集体参与经营。被告花山区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杨坝社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花山区政府向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登记发证的程序合法;3、陶甸委会对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认可,花山区政府以此认定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身份没有错误。杨坝社区提起的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花山区政府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法律依据:一、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表》;3、《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用地陈述书》;5、《地籍调查表》;6、《宗地测量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陶甸委会和霍里镇政府出具了用地陈述书,证明本案第三人符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有符合土地使用人的资格;《用地陈述书》同时证明杨坝社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法律依据1、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2、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3、国土资源部1996年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以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在庭审中的庭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陶甸会议纪要》;2、《集体土地所有权有偿转让协议书》;2、《协议》;4、《通知》、《常住户口登记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第三人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合法有效;原告村组织成员及原告均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5、《立项申请书》;6、《关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科技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项的批复》;7、《马鞍山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审查回复单》;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原告通过合法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备案的事实;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以来,第三人依法缴纳了涉案土地所产生的所有税费。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7月3日调取了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皖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对杨坝社区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7没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杨坝社区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5、6、8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记载的第三人企业性��原告认为是私营企业;证据3、6无异议;证据4《用地陈述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以集体企业表述存在虚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案涉及到不动产起诉期限为20年,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系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予质证;证据5、6、7、8、9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杨坝社区的原告主体资格仍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根据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0日,公司住所地位于马鞍山市××××村。经营范围为研制冶金类产品;园林、绿化系列设备研制等。根据2003年1月23日陶甸会议纪要载明,2003年1月23日,陶甸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及各村民组长会议,讨论将村原钢球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等问题,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将村原钢球厂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本市唐剑波办企业,土地面积约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为五十年等。2001年1月28日,马鞍山市霍里镇××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唐剑波作为受让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出让方将其所有的马鞍山市霍里镇××村原铸钢厂及该厂围墙外少量荒山所占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该地块面积为2670平方米。本次土地转让期限为五十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3目约定,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成本协议约定地块使用权的权属变更手续。第(二)项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1目约定,取得本协议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围墙、房屋的所有权。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出让方、受让方如有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经守约方催告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由此受到的直接损失,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贰仟元。2003年8-9月,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分别与该村村民签订《协议》,该村村民将其使用的自留地、自留荒山出租给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使用五十年,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支付了��应的补偿费用。2003年2月27日,原马鞍山市向山区霍里镇××村委会向花山区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了《用地陈述书》,内容为:“我单位座落在霍里镇××村,在1981年8月以集体形式办企业批准占用了这宗面积为3037.65平方米的土地。现与四邻无任何矛盾。因几经改厂,而导致没有原始的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根据土地登记的有关文件规定,今要求申报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以上若遇有使用权纠纷或其他问题,责任由我单位自负。”该陈述书经主管部门马鞍山市霍里镇人民政府核实认为情况属实。此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并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用地陈述书》等材料。2003年3月,花山区人民政府为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颁���了花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27日,原马鞍山市规划局为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4月4日,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向马鞍山市花山区经贸局提出立项申请。2005年4月8日,花山区经济贸易计划发展局作出《关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科技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项的批复》,同意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在杨坝(原陶甸钢球厂)新建厂房。2004年11月23日,花山区政府作出花政秘〔2004〕43号《关于同意霍里镇并村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其中的部分内容为:将杨坝、陶甸两村合并,并后村名为杨坝社区,办公地点杨坝。2015年12月25日,中共马鞍山慈湖高新区工作委员会、马鞍山慈湖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慈党工〔2015〕117号《关于印发〈调整现有社区管理体制、建立农村社区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部分内容为:���坝变更为慈湖高新区杨坝社区。2017年6月19日,杨坝社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2003年1月份,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占用原陶甸近五亩集体土地作公司生产经营用地。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虚构村办企业性质的事实,向花山区政府申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要求法院撤销花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另查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皖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坝委会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杨坝社区,杨坝社区可以履行杨坝委会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杨坝社区是该案的适格原告。案外人唐剑波系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桂荣的父亲。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坝社区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花山区政府于2003年3月为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颁发了花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2017)皖05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杨坝社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花山区政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坝社区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知道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杨坝社区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此,本案应适用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以及当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述规定,花山区政府为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颁发的花集用(2003)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变更土地登记行为,花山区政府办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主体适格。《安徽省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1〕0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因破产、兼并、闲置等原因引起流转的,各级土地部门应积极引导,使其依法进行流转。其中第(一)项规定:“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转让后不改变用途或不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可继续保留其集体土地性质。集体土地转让由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应按不低于评估地价的20%向市、县土地部门缴纳土地收益,用于小城镇和工业园区的配套建设,以及对未进行补偿或补偿不到位的集体土地按原标准进行适当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陶甸委会原钢球厂几经改厂,后经陶甸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及各村民组长会议,将村原钢球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唐剑波办企业,双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书》,并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转让后,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该企业将涉案地块用于研制冶金类产品,园林、绿化系列设备研制等。《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四条规定:“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2003年3月,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向花山区土地登记部门提出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并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用地陈述书》等材料。经花山区国土资源局以及花山区政府审核、批准,并在《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由花山区政府向马鞍山市博大冶金公司颁发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坝社区的请求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湖高新区杨坝社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慈湖高新区杨坝社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国庆审判员  夏雪梅审判员  焦明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毕亮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