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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罗军与徐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罗军,徐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931号原告:彭罗军,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徐国荣,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彭罗军与被告徐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罗军诉称,2013年3月,被告徐国荣在金坛东园小区129幢丙单元301室承接装修时欠原告窗帘、墙纸货款人民币11000元,原告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与原告结清货款,但是没有履行且更换了手机号码。2015年8月从他人处得知被告在常州湖塘开办了常州新帝源装饰有限公司,2015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欠窗帘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并约定2015年9月20日归还。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10月份归还5000元,尚欠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屡次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国荣支付原告彭罗军货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徐国荣向原告彭罗军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窗帘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在2015年9月20日归还。欠条出具后,被告徐国荣于2015年10月份支付了5000元,尚欠600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货物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罗军提供欠条、货物明细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徐国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货物后,被告徐国荣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明确货款金额及履行期限,现欠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彭罗军货款人民币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国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贺献忠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