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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吴金钸与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钸,郭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75号原告:吴金钸,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郭建明,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吴金钸诉被告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金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建明归还给原告吴金钸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拒不还本金。故此,迫于无奈特具此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被告郭建明向原告吴金钸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郭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建明欠原告吴金钸借款本金40000元未还,有原告吴金钸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郭建明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金钸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郭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静怡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