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刘小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刘小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2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咏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卫星,男,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刘小荣,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4日,住鹿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刘小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息7211.19元(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小荣于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9,截止2017年3月31日共结欠我行信用卡本金5863.1元,利息1348.09元,本息合计7211.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经查被告迁移新址不明,原告又未能补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