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德水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栗永刚、杨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90号原告:晋城市城区德水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永刚,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杨翠梅,女,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栗永刚之妻。原告晋城市城区德水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栗永刚、杨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城区德水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栗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及罚息38845.2元(该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3个月(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万元,利息及罚息38845.2元。被告栗永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和罚息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有异议。被告杨翠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转账信息保证函;5、晋城银行进账单;6、2012年10月12日的收据一支;7、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收据9支,证明被告栗永刚共偿还本金3.3万元;8、被告杨翠梅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9、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9月1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10、被告栗永刚利息明细表一份。被告栗永刚无证据提供。被告杨翠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除对被告栗永刚利息明细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栗永刚虽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利息明细表系单方作出,并无二被告的签字确认,该利息明细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栗永刚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人栗永刚向贷款人晋城市城区德水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栗永刚,2012年10月11日”的借据一支。同日,被告栗永刚提供了借款转账信息保证函,内容为“银行卡(姓名)栗永刚,开户银行晋城银行凤南支行,银行卡号为****,金额陆万元,本人同意把在贵公司申请的借款,转入以上由本人提供的账户信息,如有差错,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提供人栗永刚,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栗永刚、杨翠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陆万元,用于经营服装生意,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月利率1.5%,原告及被告栗永刚、杨翠梅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栗永刚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进账陆万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晋城市城区德水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陆万元(60000元),收款人栗永刚”的收据一支。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12月23日共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偿还罚息372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杨翠梅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0月12日在贵处借款陆万元整,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及时还款,现计划于2015年5月初将剩余款一次性还清”的还款计划。2015年6月1日、6月19日、8月18日、11月23日、2016年6月21日、8月31日共还本金1.2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栗永刚、杨翠梅签署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对剩余本金2.8万元、利息22544元及罚息11272元进行了还款约定,并有原告、被告栗永刚、杨翠梅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同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还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栗永刚、杨翠梅欠原告借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罚息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两被告积欠原告利息2700元、罚息33931元,两被告应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永刚、杨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城市城区德水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27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所欠利息为2700元、罚息为33931元,之后罚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晋城市城区德水恒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栗永刚、杨翠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