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汉冬与吴双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冬,吴双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786号原告:胡汉冬,男,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代为执行,代领执行款项。被告:吴双燕,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胡汉冬与被告吴双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被告吴双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41821.82元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吴双燕承担损失不足部分并承担此案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6时15分,被告吴双燕驾驶湘H×××××小型轿车沿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沅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胡汉冬驾驶的其他车型沿益阳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沅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因吴双燕未按规定避让非机动车、行人,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汉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双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汉冬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后经益阳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20天,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查,被告吴双燕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吴双燕辩称,1、被告吴双燕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3881元;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吴双燕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索赔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责险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已满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录原告有糖尿病,医药费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对原告的治疗项目是针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病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全休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拟证实其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原告误工的证明主体,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家屋后种植小菜贩卖,该情况村委会能够知晓,结合被告吴双燕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拖着装载小菜的板车去贩卖小菜,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6时15分,被告吴双燕驾驶湘H×××××小型轿车沿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沅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胡汉冬驾驶的其他车型沿益阳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沅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因吴双燕未按规定避让非机动车、行人,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汉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沅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双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汉冬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共计40天。原告的损伤经益阳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1、胡汉东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全案全休120天;3、1人护理60日;4、二期治疗费叁仟元。另查明,被告吴双燕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胡汉冬系农村户口,年满66周岁。原告胡汉冬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贩卖小菜工作,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双燕向原告垫付了1388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双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吴双燕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及约定的三责险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双燕承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原告的医药费用、二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费以正式发票、鉴定文书为准。原告年满6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贩卖小菜生意,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未提交车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2381.82元,以医药费发票为准;2、二期治疗费3000元,以鉴定文书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胡汉冬住院40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天×50元/天/人×1人=2000元);4、护理费5594元(原告胡汉冬需1人护理60日,护工工资比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34031元/年收入标准,原告胡汉冬的护理费为34031元/天·人÷365天×90天×1人=5594元);5、误工费11188元(原告胡汉冬的工资比照湖南省34031元/年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120天,据此原告胡汉冬的误工费为34031元/年÷365天/年×120天=11188元)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各项共计35163.82元。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胡汉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163.8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17381.82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17282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7282元,被告吴双燕承担鉴定费5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为7381.82元,由被告吴双燕负担,故其驾驶车辆湘H×××××小型轿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不计免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归纳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汉冬272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汉冬7381.82元;被告吴双燕应赔偿原告胡汉冬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双燕已垫付原告13881元,故原告胡汉东还需返回被告吴双燕133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汉冬34663.82元;由原告胡汉冬返回被告吴双燕1338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汉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双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收款单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59×××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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