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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周道本与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本,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927号原告:周道本,男,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余建,曾用名余剑,男,汉族,住光山县。原告周道本诉被告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道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余建做生意需资金运作,借原告房产证在县农行贷款3.8万元。2012年12月28日因原告急需房产证,在农行偿还了此贷款,取回房产证,余建当即向我出具一张“今借到周道本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注属还农行贷款)”,并口头承诺1年内还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被告余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被告余建做生意需资金运作,借原告房产证在县农行贷款3.8万元。2012年12月28日因原告急需房产证,原告在农行偿还了此贷款,取回房产证,同日,被告余建向原告周道本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周道本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注属还农行贷款)”。该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起诉前向被告索要还款的证据。被告余建至今未还原告周道本该项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余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于38000元的本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向要求被告还款,故将起诉之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逾期年利率宜按6%计算,被告应还原告利息为380元。综上,被告因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8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道本清偿3838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余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冬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