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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邓智梅诉俞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梅,杜知明,俞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485号原告:邓智梅,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知明,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俞艳,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女,系被告俞艳之女。原告邓智梅诉被告杜知明、俞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被告俞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40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从2014年12月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应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当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欧阳蓉尾号9655的工商银行账号。2015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尔后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予以拒绝。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1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4000元。被告杜知明、俞艳辩称:一、本案300000元是原告希望获取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高额利息回报的投资款。二、关于被告所写的300000元借条问题。二被告文化教育均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且当时转账的时候借款人雪峰米业并没在场,被告想都是朋友就帮忙打了一张借条,被告在整个事件中其实只算一个中间人。三、关于被告在整个事件中的责任。原告主观上是知道钱是投资所用的,因为这300000元是直接转款到非被告账户,在风险的把控上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而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被迫出具的。四、关于被告所谓的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超出法律禁止性规范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知明与被告俞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并出具借据1份,“今借到邓智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叁分每月付。”落款处有被告杜知明、俞艳的签名。当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欧阳蓉尾号为9655的工商银行账号。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1000元。2015年7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尔后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①被告杜知明、俞艳尚欠原告邓智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12月5日后的借款利息。②原告邓智梅要求被告杜知明、俞艳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知明、俞艳向原告邓智梅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杜知明、俞艳向原告邓智梅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后,被告杜知明、俞艳未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邓智梅主张要求被告杜知明、俞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智梅要求被告杜知明、俞艳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杜知明、俞艳辩称中提出该笔借款系原告邓智梅的投资款,二被告仅仅是中间人,且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被迫出具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知明、俞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智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3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杜知明、俞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蒋娟艳人民陪审员  侯盛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 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