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俊、庾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庾桂红,李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庾桂红,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现住广西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翠,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来宾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罗俊因与被上诉人庾桂红、原审被告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舒颖和审判员黄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上诉人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宪禄,被上诉人庾桂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原审被告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俊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庾桂红归还人民币60000元及无需支付利息;3、判决被上诉人庾桂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6年3月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向鱼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且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现被上诉人又向法院起诉该笔借款,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一审被告李翠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起过该笔借款,李翠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作用,所以该笔借款不应该作为该笔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导致错误判决,故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予支持。被上诉人庾桂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翠陈述称,本案债务都是做六合彩产生的,罗俊并不知道,欠款是存在的,但是没有欠那么多,实际欠多少就应当还多少,本人愿意一个人承担,与罗俊没有任何关系。庾桂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翠、罗俊共同偿还庾桂红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判决李翠、罗俊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庾桂红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1116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庾桂红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李翠、罗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李翠出具《借据》一份交庾桂红收执,载明:李翠于2015年12月1日向庾桂红借款6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利息是4%,李翠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李翠在该《借据》上特别注明借款已收。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翠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庾桂红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李翠、罗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24日,李翠向庾桂红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分别借到庾桂红10000元和20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24日。2014年12月8日,李翠再次向庾桂红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到庾桂红20000元,将于2014年12月22日还清。后因李翠未能按期还款,庾桂红于2016年3月7日诉至该院,要求李翠、罗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桂02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翠、罗俊应归还庾桂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翠向庾桂红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李翠出具的《借据》为凭,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李翠、罗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李翠、罗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李翠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庾桂红主张由李翠、罗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4%,已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庾桂红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翠、罗俊辩称本案债务实为2014年所借的款项加上利息的总和,与该院(2016)桂02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属同一笔债务,且是买六合彩所需的资金,属赌债,但李翠、罗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庾桂红亦不予认可,李翠出具的《借据》也明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并未表明与之前债务的关联性,故李翠、罗俊的辨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翠、罗俊应归还庾桂红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9元,减半收取789.5元,由李翠、罗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罗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与本案借贷事实无法律上的关联,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罗俊与李翠已经分居)与上诉人罗俊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俊提交的西船社区出具《证明》反映的是罗俊常住地情况,未提及李翠的居住地情况,不能反映双方是否处于分居状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俊提交的李翠出具的《证明书》系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属于赌债的陈述不予采纳。上诉人罗俊提交的《离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本案借贷发生是在罗俊与李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李翠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事实异议,该项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在此不予赘述。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李翠向被上诉人庾桂红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李翠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庾桂红要求原审被告李翠还本付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罗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债务的问题。因上诉人罗俊与原审被告李翠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于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债务依法属于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罗俊应与原审被告李翠共同承担上述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罗俊及原审被告李翠均主张本案的借款属于赌债,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罗俊还主张本案借款债务与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借款债务属同一笔债务,但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罗俊已预交),由上诉人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庆斌审判员 黄智文审判员 赵舒颖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雷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