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闯与林椿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闯,林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4205号原告:杨闯,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苏州市高新区。被告:林椿,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原告杨闯诉被告林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殷东树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杨闯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椿系司机与乘客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向林椿支付宝账户错误转账600元。经多次联系林椿要求归还,但其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获利600元。被告林椿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被告林椿户籍地为辽宁省××铁东区烈士山街××单元××号,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暂住地址为苏州市××区xx新村121幢201室。本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但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地址查无此人。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至该房屋直接送达诉讼材料,但未发现该房屋内有人居住。后至苏州市××第三社区了解被告林椿居住情况,社区工作人员反映,xx新村121幢201室目前是空关状态,之前的租户也不姓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的取得并非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请求权基础为债权,故仅有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林椿登记的暂住地虽在苏州市××区,但其并不在该地址实际居住,原告也未提供其在苏州市××区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林椿住所地即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殷东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罗佳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