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屈文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文军,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人,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文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美华、王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文军于2016年5月4日15时许,在高碑店市新城镇,碰到其大舅宋某1与郭某1发生争执并头部受伤,在郭某1家门口对被害人郭某1进行殴打,致使郭某1胸部受伤,双侧气胸,纵膈及胸、腹壁皮下气肿,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屈文军于2016年6月8日与被害人郭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屈文军赔偿郭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后被告人屈文军于2016年8月31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2、宋某1、杜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文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文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