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四川曼殊图书有限公司、彭英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曼殊图书有限公司,彭英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曼殊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65号1号楼第三层15C号。法定代表人:何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国,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英洪,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四川曼殊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殊图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英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曼殊图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曼殊图书公司与彭英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曼殊图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无彭英洪陈述的工种,根据曼殊图书公司出具的考勤表、缴纳社保凭证等,曼殊图书公司并不对彭英洪进行考勤,其出院证明、病��并不能说明彭英洪在曼殊图书公司处受伤,微信、图片等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向彭英洪支付的款项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个人人道主义。彭英洪没有证据证明与曼殊图书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英洪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曼殊图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曼殊图书公司与彭英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曼殊图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图书、电子产品等,何传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5日彭英洪受伤,何传云将彭英洪送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5日,何传云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彭英洪的成都农商��行尾数为7421的账户转账1800元并留言:工资,于2016年9月5日转账2300元并留言:营养费加8月工资。彭英洪举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上,能看出彭英洪是曼殊图书公司微信群中的一员,群成员还在聊天群中聊到曼殊图书公司工作安排等内容。另查明,彭英洪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780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来看,第一,曼殊图书公司的性质为企业法人,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形式,彭英洪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第二,彭英洪举证短信截图及银行卡转账记录,明确显示何传云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款给彭英洪,且转账留言为“工资”和“营养费加8月工资”。虽然曼殊图书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只是何传云与彭英洪个人之间的转款,与曼殊图书公司无关,并陈述转款是何传云对彭英洪的补偿。对此,曼殊图书公司未举证证明何传云与彭英洪个人之间因何转款,也未举证证明是什么补偿。同时结合彭英洪陈述曼殊图书公司是每月5号发工资,每月工资为1800元等陈���,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何传云转款给彭英洪的两笔款项为曼殊图书公司发放给彭英洪2016年6月和8月工资及500元的营养补贴。另一方面,彭英洪举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上,能看出彭英洪是曼殊图书公司微信群中的一员,群成员还在聊天群中聊到曼殊图书公司工作安排等内容。前述事实可以证明彭英洪受曼殊图书公司的管理,从事曼殊图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虽然曼殊图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图书销售,但依据生活经验可知,图书销售必然涉及图书的下货及检单工作,结合彭英洪所提交的工作照片可知,彭英洪从事的下货、检单工作系曼殊图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四、曼殊图书公司陈述彭英洪只与何传云个人形成劳务关系,但并未说明双方是通过何种形式形成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要求曼殊图书公司进行说明的诸多问题曼殊图书公司代理人均含糊其辞不能��圆其说。结合前述第二点的论述,一审法院对曼殊图书公司称仅是何传云个人与彭英洪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前述规定,曼殊图书公司与彭英洪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曼殊图书公司与彭英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曼殊图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曼殊图书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彭英洪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者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本案中,曼殊图书公司与彭英洪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彭英洪服从曼殊图书公司工作安排,接受曼殊图书公司的管理,彭英洪从事的下货、检单工作系曼殊图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彭英洪从事的下货、检单的工作成果归曼殊图书公司所有,曼殊图书公司支付其报酬,双方基于彭英洪客观上所提供的劳动而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此,曼殊图书公司主张与彭英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曼殊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曼殊图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滕 洁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