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8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乔森与徐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乔森,徐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943号原告:吴乔森,男,汉族,1951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勇,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吴乔森与徐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乔森及委托代理人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乔森诉称:双方于2011年8月因徐小勇租赁本人的房屋结识,后徐小勇向本人借款。本人自2011年10月27日借款50000元给徐小勇、2011年11月25日借款150000元给徐小勇、2012年2月13日借款50000元给徐小勇、2012年9月21日借款130000元给徐小勇,合计出借本金380000元。且每次借款给徐小勇,徐小勇均向本人出具借条或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两分即2%每月。但从2015年8月开始,徐小勇拒绝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2016年3月26日,徐小勇再次向本人出具借条2张,明确认可向本人借款的借款本金380000元,尚欠利息34200元。现诉请:1.徐小勇偿还借款38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6日前借款利息34200元;2.徐小勇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海生承担。徐小勇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吴乔森与徐小勇因租赁房屋相识。徐小勇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向吴乔森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向吴乔森借款150000元、2012年2月13日向吴乔森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1日向吴乔森借款130000元,共计3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徐小勇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26日,徐小勇尚欠吴乔森借款利息34200元及本金380000元没有偿还,徐小勇于2016年3月26日向吴乔森出具《借条》两份,确认欠吴乔森借款380000元及利息342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吴乔森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五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及吴乔森当庭陈述再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乔森向徐小勇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徐小勇向吴乔森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尚欠吴乔森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34200元,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现吴乔森要求徐小勇偿还借款380000元及利息3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乔森主张的2016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自吴乔森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吴乔森借款380000及利息(2016年3月26日前利息34200元;自2016年3月27日起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乔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712元,由徐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