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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陆安彬与葛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彬,葛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950号原告:陆安彬,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雷(原告女婿),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葛志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陆安彬与被告葛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志成向陆安彬支付货款484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葛志成向陆安彬购买钢材并在销货清单16份、欠据1份上确认欠下货款48414元,至今未能偿还,遂提起诉讼。葛志成未作答辩。陆安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陆安彬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陆安彬与葛志成之间的欠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款未能偿还,由陆安彬提供的销货清单、欠据予以证实,其要求陆安彬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葛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安彬偿还欠款484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葛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