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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春江与周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江,周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02号原告周春江,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周庆军,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周春江诉被告周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江诉称,被告周庆军于2012年2月1日借原告现金12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被告还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要原告等等,碍于街坊面子,原告也不好意思逼他太紧,原告等了被告将近两年时,就经常找不到被告了,至今也不知道被告在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庆军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周庆军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庆军承担。被告周庆军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周庆军向原告周春江借款12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春江125000(拾贰万伍仟元整)到2012年腊月15日还借款人:周庆军2012年2月1日”。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庆军向原告周春江借款12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不依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春江要求被告周庆军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5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春江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周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迎春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赵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