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静霞、郑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静霞,郑辛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972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4号。法定代表人:谭运财,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静霞,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郑辛文,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银行)与被告沈静霞、郑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静霞、郑辛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华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沈静霞、郑辛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24954.16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14.4%计算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共计:424954.16元;2.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位于德阳市市区华山北路与长江西路交汇处华山广场A幢3-2-3号住宅用房,他项权证号:D0027055;德阳市市区白河巷133号锦西阳光A幢1-3号营业用房,他项权证号:D0033183)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辛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2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辛文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3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后被告在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内向原告借款,原告授权其下属机构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被告办理贷款业务。2016年5月6日,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沈静霞、郑辛文签订《借款合同》,向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基础加收50%。合同签订后,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被告郑辛文、沈静霞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被告郑辛文、沈静霞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经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多次催收,被告截止2016年1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954.16元,共计424954.16元。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被告沈静霞、郑辛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微高抵字第0484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乙方(长城华西银行)为债务人郑辛文、沈静霞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2万元,甲方(郑辛文)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德阳市区华山北路长江西路交汇处华山广场A幢3-2-3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德阳市字第D00270**号)。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德银微高抵字第1715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乙方(长城华西银行)为债务人郑辛文、沈静霞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30万元,甲方(郑辛文)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德阳市区白河巷133号锦西阳光A幢1-3号的营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德阳市字第D00331**号)。《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1月18日,被告郑辛文、沈静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欠利息24954.16元,罚息941.41元。再查明,原告已由“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均有在卷证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贷款凭证》、《借款本息统计明细表》予以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4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郑辛文、沈静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欠利息24954.16元,罚息941.41元;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为14.4%,该标准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辛文、沈静霞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25895.57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4%标准计算的利息。此外,被告郑辛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德阳市市区华山北路与长江西路交汇处华山广场A幢3-2-3号住宅用房及德阳市市区白河巷133号锦西阳光A幢1-3号营业用房分别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到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辛文、沈静霞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辛文、沈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25895.57元,合计425895.57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并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辛文提供的、位于德阳市市区华山北路与长江西路交汇处华山广场A幢3-2-3号住宅用房,他项权证号:D002705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额以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期间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郑辛文、沈静霞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担保不超过52万元为限);三、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辛文提供的、位于德阳市市区白河巷133号锦西阳光A幢1-3号营业用房,他项权证号:D003318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额以2014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郑辛文、沈静霞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担保不超过1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被告郑辛文、沈静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道菊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温 怡书 记 员 刘晓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