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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1076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42年5月4日出生,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某1,男,汉族,55岁,务农,住东丰县。被告:宋某2,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务农,住东丰县。被告:宋某3,男,汉族,50岁,务农,住东丰县。被告:宋某4,男,汉族,47岁,务农,住东丰县。被告:宋某5,女,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务农,住东丰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2、宋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宋某3、宋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了上述五个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年人民币17972.62元;2、如原告身患重病,需要治疗,应由五个子女均负担原告的医药费等;3、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五被告是母子、母女关系。原告丈夫于2013年11月去世,原告与被告宋某2一同生活。原告现在年老体弱,常年打针吃药,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被告宋某2(原告次子)辩称:没有异议,同意给老人每月300元赡养费。被告宋某5(原告之女)辩称: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宋某1(原告长子)、宋某2(原告三子)、宋某4(原告四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五被告是否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此可见,子女赡养父母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现已高龄,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子女的五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使老人安享晚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自2017年8月30日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马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诗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