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许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XX县。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由审判员梁英华在本院4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X日X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市官渡区XX小学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零包(净重0.4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孟某(男,30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话通讯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涉案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秦明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