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寇国强与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国强,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国强,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北格村。法定代表人:多文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福增,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衡水市。上诉人寇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国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国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上诉人在出具本案欠条之后,将12000元通过冯同海转给了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安福增,安福增也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欠款项应扣减12000元。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及其业主单位提供材料合格的质检证明,不配合工程质量验收,导致无法结算。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冯同海无关。双方当时没有签合同,口头约定送货,我方按照标准进行供货,有合格证和质检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寇国强偿还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材料款5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寇国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与寇国强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10日寇国强为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材料款伍万叁仟柒佰元整(53700),该款最晚至2016年12月30日结清”。现因寇国强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寇国强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所欠材料款,造成此次纠纷,寇国强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要求寇国强偿还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寇国强主张的中间人冯同海代替其支付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12000元应予扣除的事实,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现寇国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寇国强曾向冯同海转款、冯同海曾向安增福转款,并不能证明冯同海向安增福转款系代替寇国强向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还款,故对寇国强该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寇国强主张的材料质量问题,因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并无书面约定,在欠条中也未载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寇国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恒东泡沫板材有限公司材料款53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购买材料欠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所称由案外人冯同海转付了12000元应扣减,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故上诉人的该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寇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晔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