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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孔某与赵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赵某,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17号原告:孔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诉被告姜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7年1月26日,被告姜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6年3月11日被告赵某、被告姜某为原告出具的20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某、被告姜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没有给付的事实。提交2017年1月26日由被告姜某为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姜某于2017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姜某、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1日被告姜某、赵某在原告孔某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7年1月26日被告姜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赵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被告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春节购买年货,故该10000元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3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两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某、赵某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是二被告怠于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庭审中称,该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原告所主张利息应以被告与其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有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