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元明、张丽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明,张丽阳,张渭庭,杨志容,三明大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叶大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明,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阳,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渭庭,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杨志容,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三明大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42号703室。法定代表人:李元明,经理。原审被告:叶大蓁,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李元明因与被上诉人张丽阳、张渭庭、原审被告杨志容、三明大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大明劳务公司)、叶大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根,被上诉人张丽阳、张渭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原审被告叶大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志容、三明大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明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丽阳、张渭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丽阳、张渭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认定大明劳务公司与张渭庭的钢管、扣件往来均有相应的租用单及退料单予以证明,基于真实意愿已经发生实际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并认定李元明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一直使用其个人账户接收工程款和支付讼争租金,李元明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但一审最终判决由李元明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该判决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是大明劳务公司是本案的承租人,大明劳务公司承包古���工地,大量的资金往来是通过李元明私人账户,预收的工程款都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李元明向张丽阳等人出具的《欠条》,是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涉案承租的钢管租金于2013年8月31日已全部还清,张丽阳、张渭庭将租金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是错误的,多计算了四个月,而且对钢管、扣件租金的单价有异议,并非是182428元,《欠条》是在张丽阳、张渭庭等人威逼下才出具的。张丽阳、张渭庭辩称,李元明租用张丽阳、张渭庭钢管用于古田公司是事实,在经营古田工地过程中,李元明自述所收受的八百多万元工程款并没有进入大明公司账户,大明劳务公司股东叶大蓁对此并不知情。该工程款并未进入大明劳务公司账户,都是由李元明个人支配,张丽阳、张渭庭向李元明催讨租金时,李元明向张丽阳、张渭庭出具欠条,并没有注明是大明劳务公司,大明劳务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目前已经没有任何财产。李元明的抗辩无非是想以大明劳务公司作为幌子,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志容未作答辩。大明劳务公司未作答辩。叶大蓁辩称,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知道涉案租赁事情,对于李元明的上诉请求,是不符合事实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张丽阳、张渭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元明、杨志容立即支付钢管租赁费用等共计182428元(已扣除押金40000元);2.李元明、杨志容支付因迟延给付租赁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8242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为17330元);3.李元明、杨志容支付滞纳金24448.7元(244487元×10%=24448.7元);4.李元明、杨志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李元明、叶大蓁共同出资成立大明劳务公司,李元明占公司51%股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大蓁占公司49%股份,为公司监事,双方共同订立《三明大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公司机构及职权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议事规则中约定涉及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须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若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则必须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2011年9月,李元明和叶大蓁因公司经营方针及资质申请等出现分歧,但公司公章仍由李元明保管。该公司因未及时年检于2012年11月7日被三明市三元区工商局强制吊销营业执照,但李元明、叶大蓁至今未办理公司清算、注销手续。因古田工地需要搭盖脚手架,李元明与张渭庭等人协商租赁钢管、扣件事宜,2011年10月14日,由孟学明出面与张渭庭签订《钢管租赁客户须知》,该份《须知》第一条第一项写明“钢管、扣件租赁时,必须先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书”,在该份《须知》的右上角标注“合同附件,属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享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份《须知》对钢管、扣件的租赁价格、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质量验收控制等进行了约定,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物数量、租金的具体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等;该份《须知》中体现的出租人为福建省华宇脚手架有限公司和张渭庭(但未盖公司章),承租人一栏则有孟学明的签字及大明劳务公司的公章,李元明也在该份须知的承租方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并再次盖上大明劳务公司的公章,张渭庭、王征凤于同年10月14日收取李元明支付的押金10000元,于10月20日收取孟学明代为支付的押金30000元。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双方因古田工地搭盖脚手架的需要发生实际的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其中钢管、扣件租赁发生于公司被吊销之前,钢管、扣件退还则发生在公司被吊销前后,钢管、扣件往来均有相应的租用单及退料单为凭。在上述租赁期间内,李元明陆续用其个人账户或现金的方式向王征凤、张渭庭等人支付租金,其中部分款项打入张丽琴个人账户。2016年1月27日,李元明以个人名义向张丽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3月14日对账,古田工地钢管租金欠¥262428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肆佰贰拾捌元正(含押金,有收款收据为证)。注:扣除押金肆万(两张收款收据),2014年9月29日转张丽琴壹万(10000),2014年12月26日转张丽琴壹万(10000),尚欠202428元大写贰拾万贰仟肆佰贰拾捌元正。争议部分:1.扣件租赁单价;2.钢管叠管费;3.钢管调直费。欠款人:李元明电话189××××2016.1.27”,该《欠条》原件由张丽阳收执。欠条出具后,李元明又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租金2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之后,虽经张丽阳等人催讨,李元明未归还剩余款项,张丽阳和张渭庭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渭庭、王征凤(曾用名王丁凤)、张增阳、张丽阳、张丽琴于2007年3月31日开始合作经营钢管租赁、承包脚手架搭拆等业务,均依相应的出资额占有一定的投资比例。上述五人经决议,就李元明欠租金事宜同意以张渭庭、张丽阳二人名义向李元明主张权利,其他股东不再另案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附件应当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李元明、杨志容向本院提交的《须知》中已明确写明“钢管、扣件租赁时,必须先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书”,在该份《须知》的右上角标注“合同附件,属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在缺乏主合同的情况下,该《须知》仅能作为双方租赁关系存在的一个证明材料。鉴于双方的钢管、扣件往来均有相应的租用单及退料单予以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愿已经发生实际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张丽阳、张渭庭已向法院提交《股东合同书》及《合伙股东决议》等证据,证明张渭庭、张丽阳、王征凤、张增阳、张丽琴系合伙经营钢管、扣件,并就李元明欠租金一事授权张渭庭、张丽阳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张渭庭、张丽阳持有《欠条》、租用单、退料单原件的事实,足以证明张丽阳、张渭庭具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李元明、杨志容提出本案原告应为福建省华宇脚手架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须知》上盖章,李元明、杨志容也无证据证明张渭庭与该公���的关系,无证据证明张渭庭有权代表该公司签字,因而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须知》上有李元明和大明劳务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租用钢管扣件发生在公司合法存续期内,而作为体现租赁关系的关键证据即租用单和退料单中的承租人部分体现为李元明,部分体现为大明劳务公司,而李元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这是大明劳务公司与张渭庭等人建立的租赁关系,但李元明作为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公司资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别及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的区别,却一直用其个人账户接收工程款,导致个人财产和公司资产的混同,偿还租金时也未标注是代公司履行,同时无法提供其与叶大蓁就其个人账户作为公司存储账户已协商一致的证据,特别是在公司被强制吊销之后又以个人名义向张丽阳等人出具《欠条》这一关键的债权凭��,明确表明其个人同意偿还租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李元明应与大明劳务公司对本案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丽阳、张渭庭在此情形下明确要求由李元明个人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基于张丽阳、张渭庭的请求权,大明劳务公司和李元蓁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租金的责任。叶大蓁在庭审中提出其与李元明已经于2011年9月出现意见分歧从而公司解散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现分歧却未及时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并不能代表公司已经解散。鉴于本案系李元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加入到大明劳务公司的债务中,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李元明的个人债务,因而也不宜认定为其与杨志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对于张丽阳、张渭庭提出的杨志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租金,李元明已通过向张丽阳���人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数额进行确认,扣除已交付的押金40000元、已归还张丽琴20000元及在出具欠条后偿还20000元,尚欠的租金数额应为182428元。对于张丽阳、张渭庭主张的滞纳金和利息损失,如上所述,因本案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租赁合同,而《须知》仅是附件,其约定的滞纳金在欠缺主合同的情况下缺乏适用的条件,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鉴于张丽阳、张渭庭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李元明提出偿还主张,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酌情支持,李元明应以尚欠租金18242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张丽阳、张渭庭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李元明主张其是被逼出具《欠条》及双方有另行口头协商单价,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李元明提出的钢管叠管费和钢管调直费存在争议,其可以收集证据后另��向张丽阳等人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丽阳、张渭庭支付租金18242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2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张丽阳、张渭庭要求杨志容对上述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丽阳、张渭庭要求李元明、杨志容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张丽阳、张渭庭负担551元,由李元明负担4112元。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客户须知》系经李元明签名及大明劳务公司盖章,2012年11月7日大明劳务公司被三明市三元区工商局强制吊销营业执照,该事实证明涉案租赁的钢管、扣件发生在大明劳务公司合法存续期内。李元明自认在涉案租赁关系中均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往来款,且于2016年1月27日以其个人签名向张丽阳等人出具《欠条》,李元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清楚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别,且明知公司已被强制吊销,仍以个人名义对该债务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李元明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以张丽阳、张渭庭要求由李元明个人承担责任而免除大明劳务公司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李元明与大明劳务公司应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3月14日由杨志容签名的《李元明工地租金结算表格》明确记载租金算至2013年12月31日,李元明上诉主张其是被逼出具《欠条》及租金应算至2013年8月31日,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杨志容、大明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李元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丽阳、张渭庭支付租金18242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2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为:李元明、三明大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张丽阳、张渭庭支付租金18242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242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张丽阳、张渭庭负担551元,由李元明、三明大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李元明、三明大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朝 生审 判 员 阙 斌代理审判员 吴 志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玉麒(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